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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制”保护管理条例(草案)》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景德镇制”保护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已于2023年3月28日经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一审,2023年7月12日经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二审,拟于2023年9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三审表决。为贯彻民主立法原则,广泛听取民意,做好该法规案的修改、审议和表决工作,现公开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对草案的意见和建议。公众可以直接登录景德镇市人大新闻网(http://jdzrd.jdz.gov.cn/)查阅草案全文并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景德镇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景德镇市发展中心12号楼A,邮编:333000,信封上请注明景德镇制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3年8月11日。
 景德镇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23年7月12日

景德镇制”保护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标准建设

第三章  使用规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景德镇制”保护管理,统一和规范“景德镇制”使用,保证景德镇陶瓷产品的独特品质,维护景德镇陶瓷的声誉,促进陶瓷产业传承、创新和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景德镇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景德镇制”的保护、使用、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景德镇制”是指景德镇市人民政府授权由景德镇陶瓷协会申请,并经国家相关部门审核批准、注册登记,用以证明景德镇陶瓷产品原产地、生产工艺、质量或其他特定品质的系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类别为陶瓷类。

本条例所称的“景德镇制”陶瓷是指在景德镇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景德镇制”陶瓷标准生产制作,由景德镇陶瓷协会授权使用“景德镇制”和“景德镇制”专用标识的陶瓷产品。

本条例所称的“景德镇制”陶瓷标准是指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的“景德镇制”陶瓷地方标准和景德镇陶瓷协会制定的“景德镇制”陶瓷系列团体标准。

本条例所称的“景德镇制”专用标识是指用以证明“景德镇制”陶瓷产品原产地属性,用于查询生产主体、产地、产品名称、规格、生产年份、生产工艺、防伪信息等内容,具有防伪溯源功能的实物识别标签。

第四条  “景德镇制”保护管理应当遵循政府引导、行业自律、品牌保护、规范使用、公众参与、申请自愿的原则。

鼓励符合“景德镇制”陶瓷标准的市场主体申请使用“景德镇制”和“景德镇制”专用标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景德镇制”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联动协调机制,统筹全市“景德镇制”保护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昌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积极支持“景德镇制”保护管理工作,履行相关的保护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景德镇制”保护管理工作,制定并完善“景德镇制”陶瓷地方标准,指导景德镇陶瓷协会组织制定“景德镇制”陶瓷系列团体标准,监督规范“景德镇制”和“景德镇制”专用标识使用,依法查处侵犯“景德镇制”商标专用权等行为,并推动开展线上线下一体化、跨区域、跨国家协作执法与维权援助,维护“景德镇制”声誉和市场秩序。

市发展改革、财政、工业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司法行政、税务、科技、文化广电旅游、海关、国家试验区管委办、工商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景德镇制”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景德镇陶瓷协会为“景德镇制”注册人,使用“景德镇制”应当经景德镇陶瓷协会许可。

景德镇陶瓷协会在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应当依法制定和完善“景德镇制”和“景德镇制”专用标识管理规则,充分发挥行业服务、行业管理、行业协调、行业维权作用。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新媒体和户外广告等媒体,采取推介会、报告会、展览会和专栏等形式,积极开展“景德镇制”宣传活动,提升“景德镇制”的公众认知度。

鼓励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参与“景德镇制”保护和监管,通过举报、投诉等方式参与“景德镇制”使用管理的监督活动。

第二章 标准建设

第九条  “景德镇制”陶瓷标准的制定应当在陶瓷生产技术发展水平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广泛征求意见,保证“景德镇制”陶瓷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体现景德镇陶瓷产品的原产地、生产工艺等特定品质。

第十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发挥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作用,根据陶瓷产业发展需要,制定并完善满足“景德镇制”陶瓷特殊技术要求、对景德镇陶瓷产业起引领作用的“景德镇制”陶瓷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景德镇陶瓷协会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根据“景德镇制”陶瓷生产市场主体、经营者、消费者、检测及认证机构、政府部门等方面共同需求,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景德镇制”陶瓷系列团体标准,并予以公开。“景德镇制”陶瓷系列团体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陶瓷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景德镇制”陶瓷生产市场主体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团体标准编号和名称,并按其公开的标准组织生产,所生产的陶瓷产品应当符合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三章 使用规范

第十三条  景德镇陶瓷协会应当向全社会公开“景德镇制”和“景德镇制”专用标识管理规则,公示申请条件、办理流程、注意事项以及使用人的权利、义务,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维护“景德镇制”和“景德镇制”专用标识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

第十四条  景德镇陶瓷协会应当建立“景德镇制”数字化管理系统,并制定使用管理办法,对“景德镇制”陶瓷实行统一标识、分类编码、数量管控、产地溯源、真伪查询,实现“景德镇制”陶瓷生产、销售全程线上线下一站式智能化管理。

第十五条  申请使用“景德镇制”和“景德镇制”专用标识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景德镇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陶瓷生产市场主体;

(二)在景德镇市行政区域内组织生产,并且符合“景德镇制”陶瓷标准;

(三)承诺遵守“景德镇制”和“景德镇制”专用标识管理规则;

(四)承诺履行本条例规定使用人的相关义务。

符合前款条件的陶瓷生产市场主体提出申请的,景德镇陶瓷协会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陶瓷生产市场主体申请使用“景德镇制”的,应当同时申请使用“景德镇制”专用标识。

第十六条  使用人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使用“景德镇制”和“景德镇制”专用标识:

(一)在产品本身、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上标示;

(二)在广播、电视、各种媒体的音像和视频、公开发行的出版物等上标示;

(三)在展览会、博览会印刷的宣传资料上标示;

(四)在电子商务网站、微信公众号、手机应用程序等互联网载体上标示;

(五)以其他方式标示。

第十七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在网络社交、网络直播中开展“景德镇制”陶瓷的网络交易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以显著方式在网络显著位置展示“景德镇制”和“景德镇制”专用标识。

第十八条  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规范使用“景德镇制”专用标识,不得转让、赠与、出借“景德镇制”专用标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擅自制造“景德镇制”专用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景德镇制”专用标识,或者为伪造、擅自制造“景德镇制”专用标识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帮助。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认定为侵犯“景德镇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未经景德镇陶瓷协会的许可,在陶瓷产品或包装上使用“景德镇制”的;

(二)在陶瓷产品上使用中国景德镇、景德镇彩、景德镇造、景德镇产、景德镇瓷、景德镇窑、景德制、景德瓷、景德瓷制等与“景德镇制”相近、易产生混淆的商标、底款和标识,或者在类似产品上使用与“景德镇制”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底款和标识,容易使公众混淆的;国家核准注册的商标除外;

(三)销售侵犯“景德镇制”商标专用权的陶瓷产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景德镇制”标识的;

(五)故意为侵犯“景德镇制”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景德镇制”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六)其他侵犯“景德镇制”商标专用权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引人误认为是“景德镇制”陶瓷或者与景德镇陶瓷协会存在特定联系的,应当依法认定为商业混淆行为:

(一)擅自使用与“景德镇制”陶瓷产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景德镇陶瓷协会名称(包括简称等);

(三)擅自使用“景德镇制”数字化管理系统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景德镇制”陶瓷或者与景德镇陶瓷协会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二十一条  陶瓷产品生产经营者对陶瓷产品的性能、功能、质量、类别、来源、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交易信息、经营数据、资格资质等相关信息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相关公众,以致相关公众将未经“景德镇制”合法使用许可的陶瓷产品误认为“景德镇制”陶瓷产品的,应当依法认定为虚假宣传行为。

前款所称商业宣传主要包括通过经营场所、展览活动、网站、自媒体、电话、宣传单等方式对商品进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或者文字标注等不构成广告的商业宣传活动。

在广告活动中从事第一款违法行为的,应依法认定为发布虚假广告行为。

第二十二条  使用人应当按“景德镇制”陶瓷标准组织生产,对其生产的“景德镇制”陶瓷产品质量负责,禁止在不符合“景德镇制”陶瓷标准的产品上使用“景德镇制”和“景德镇制”专用标识。

陶瓷产品经营者禁止销售假冒伪劣的“景德镇制”陶瓷产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市场监管管理部门责令景德镇陶瓷协会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景德镇制”专用标识使用人转让、赠与、出借“景德镇制”专用标识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伪造、擅自制造的“景德镇制”专用标识及工具,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擅自制造“景德镇制”专用标识的;

(二)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景德镇制”专用标识的;

(三)为伪造、擅自制造“景德镇制”专用标识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帮助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景德镇制”保护管理工作中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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